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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某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国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第557号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售给被告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部,发动机号:5228***0,车架号:LFWRRXPJIDIF****2,挂车车架号:LA9940433DMA****9,被告除缴纳首付款外,还需分30期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35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提车经营,并如期还款,在还款14个月后,被告王某某以经营不利为由拒绝还款,并将车辆交还原告,原告依据合同对车辆评估变卖,冲抵欠款后,被告王某某仍然欠原告购车款和管理费用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王某某为该合同履行提供担保。
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管理费用、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富某公司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富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分期付款买卖汽车担保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某某应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富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剩余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民事诉讼文书,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管理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30389.9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富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分期付款买卖汽车担保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某某应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富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剩余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民事诉讼文书,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管理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30389.9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国强

书记员:张润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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