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某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国范,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会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县。
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汽运)与被告武会强、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武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购车款72245.5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滞纳金46778.99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今后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购车款182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滞纳金36907.55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今后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3.被告武会强对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过买了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部汽车,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武会强为张某某的购车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担保合同书》,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给付原告购车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效。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武会强辩称:没什么可说的,张某某是实际经营人我只是担保人,具体欠公司钱我也不知道,张某某不交租金,牵扯到我的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订立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冀A×××××/冀A×××××、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两辆。合同中约定:车价款分30个月支付,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每月30日前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车款,原告有权扣除被告借款保证金并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月息2%的滞纳金。被告武会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已将冀A×××××/冀A×××××车收回变卖16万元,被告武会强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分期付款买卖汽车担保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租赁原告富某汽运的汽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月租金,被告张某某未按照《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月租金违反合同义务,原告富某汽运要求其给付剩余购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冀A×××××/冀A×××××车在扣除变卖价值16万后剩余72245.54元未还,冀A×××××/冀A×××××车尚欠182400元未还,对未还车款,被告武会强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武会强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价款及逾期交款滞纳金共计338332.08元。
二、被告武会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7元,被告张某某、武会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周
书记员: 师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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