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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陈少波

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井元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国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方司机周丙格驾驶冀AKLXXX冀AXXXX挂车行驶到青兰高速兰州方向569km处时,被密淑军驾驶的鲁QFXXXX鲁QFXXX挂车追尾相撞,后又追尾撞击了孙爱国驾驶的冀AXXXX9冀AXXX5挂车。
事故导致鲁QFXXXX鲁QFXXX挂车车上人员死亡,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原告方负次要责任。
由于原告方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因此,向被告主张赔偿,由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直接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选择“代位求偿”的方式,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索赔,并将对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投保公司;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的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先行主张全部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保公司应该依法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
对于车损评估,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结果过高,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动放弃,且被告人保公司认可原告的代位赔偿,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78645元,评估费7864元;对于施救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但原告提交了合法票据,被告无证据提交予以反驳,本院认定施救费为15000元;以上合计本案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车损78645元+评估7864元+施救15000元=1015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0150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直接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选择“代位求偿”的方式,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索赔,并将对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投保公司;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的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先行主张全部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保公司应该依法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
对于车损评估,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结果过高,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动放弃,且被告人保公司认可原告的代位赔偿,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78645元,评估费7864元;对于施救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但原告提交了合法票据,被告无证据提交予以反驳,本院认定施救费为15000元;以上合计本案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车损78645元+评估7864元+施救15000元=1015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0150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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