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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陈少波

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
法人代表张国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县。
负责人孙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纪常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KG397冀AMH91车前行驶到保阜高速接近阜平西收费站时,由于轮胎温度过高着火,引燃了整个挂车,导致挂车AMH91车被烧毁。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必要的施救和评估,当地高速交警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相关情况。
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因此依法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车损、施救费用都不认可,并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整。
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我司承担,对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的车辆的具体损失金额,原告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估价格过高,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对于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63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的施救费发票,被告虽认为费用过高,但没有提出合理的反驳理由,本院对该施救费用予以认可。
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来往保定和元某两地,确需花费一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总计:52748元,即“车损:41378元,评估费:2370元,施救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
由于原告为单方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县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2748元(元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某县支行,帐号xxxx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的车辆的具体损失金额,原告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估价格过高,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对于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63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的施救费发票,被告虽认为费用过高,但没有提出合理的反驳理由,本院对该施救费用予以认可。
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来往保定和元某两地,确需花费一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总计:52748元,即“车损:41378元,评估费:2370元,施救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
由于原告为单方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县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2748元(元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某县支行,帐号xxxx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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