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槐阳大街北段职教中心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5547989X2。
法定代表人:牛清洁,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元某某,
原告元某某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元某某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暂时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告李国军将原告名下营运的出租车冀A×××××非法扣押于元某某宋曹镇叩村村。经原告方面多次与被告李国军协商返还未果,直到2017年1月16日晚被告李国军才将车辆返还。经营中车辆被非法扣押47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显示,被告李国军曾向案外人刘学义交纳出租车押金10000元进行车辆实际营运,双方发生纠纷时,驾驶人也为案外人刘学义,因此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收益该车辆,其不具有主张停运损失的主体资格。如果认定他人构成非法扣押,车辆的营运损失只能由车辆的实际营运人予以主张。因此原告元某某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元某某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元某某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书记员:耿静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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