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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元某某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李某某
王凌波(元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韩向锋
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孔少贤

原告:元某某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职教中心对过,组织机构代码75547989-x。
法定代表人:牛清洁,职务经理。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元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向锋。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县城城区,组织机构代码10804033-8。
负责人:晏剑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贤,公司员工。
原告元某某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赞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153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波、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法、被告人保赞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少贤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元某某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某某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2.诉讼法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10时45分,被告的冀A****U小型轿车行驶至沟北道口时与原告的冀A****6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乘车人受伤、原告车辆严重损坏。
该事故经元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车辆损坏停运。
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赞皇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韩向锋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赞皇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096.7元、误工费1310.77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450、停车费100元、公估费30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100元,共计900元;2.营养费,被告认可每天20元,共计180元;3.护理费,有医嘱载明需陪护,原告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79.98元;4.车辆损失费19045元,该损失系由元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有元某某即时美汽车维护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向印证,应予认定;5.营运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公估公司评估,每日为518.67元,车辆维修43天,损失为22302.81元;6.交通费,原告无票据,被告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310.77元、护理费379.98元、车辆损失19045元、鉴定费1000元、营运损失22302.81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065.26元。
被告人保赞皇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4662.45元。
原告李某某的营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25402.81元,应由被告韩向锋赔偿。
因原告诉讼请求为5万元,因此被告韩向锋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5337.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4662.45元。
二、被告韩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533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韩向锋负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310.77元、护理费379.98元、车辆损失19045元、鉴定费1000元、营运损失22302.81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065.26元。
被告人保赞皇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4662.45元。
原告李某某的营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25402.81元,应由被告韩向锋赔偿。
因原告诉讼请求为5万元,因此被告韩向锋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5337.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4662.45元。
二、被告韩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533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韩向锋负担。

审判长:李同肖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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