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鑫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蟠龙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贾胜章。
委托代理人:武荻,公司职员。
被告:元某某顺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苏村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李菊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王垚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殷红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
被告:李庆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人冯俊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鑫鹏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元某某顺泰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李菊荣、王垚磊、殷红斌、李庆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1444940.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元某某顺泰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同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额度990万元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9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与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就被告上述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此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王垚磊、殷红斌、李庆利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李荣菊作为王某某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元某某顺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元氏信用联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致使原告代偿本息共计11444940.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元某某鑫鹏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一贤 人民陪审员 杜泓哲 人民陪审员 张远芳
书记员:陈家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