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鑫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军杰,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元某某鑫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石家庄华晨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4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
2016年4月21日2时许,司机王彦平驾驶“冀A×××××、冀A×××××挂”大货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方太口路段时与相对王金涛驾驶的“冀F×××××、冀F×××××挂”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彦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冀A×××××、冀A×××××挂”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95,710元,以及由此产生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8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00元。“冀F×××××”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28,042元、并由此产生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68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000元。事发后经交警队调解,王彦平赔偿王金涛车损和施救费共计2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而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及施救费用进行理赔,故原告主张“冀A×××××”车辆损失95,710元、公估费5,800元,施救费用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06,510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冀F×××××”车辆损失虽经评估车损金额为28,042元、产生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5,000元,但原告实际赔偿王金涛车损和施救费共计28,000元,所以被告应当以原告实际赔偿第三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28,000元。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其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及鉴定程序违法,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鑫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34,5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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