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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某某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次运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3层。
负责人:王来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通公司)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及被告燕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方司机周晓飞驾驶冀A×××××/冀A×××××在104国道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段与马传峰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路段绿化带、绿化带围墙、树木、院墙、院内蔬菜、限速牌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赔偿了对方各项损失75000元。原告车辆修车各项费用20000元,共计95000元。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4时10份,周晓飞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104国道536.9KM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马传峰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绿化带、绿化带围墙、树木、院墙、院内蔬菜、限速牌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晓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传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鑫运通公司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对方绿化带、绿化带围墙、树木、院墙、院内蔬菜、限速牌和马传峰车辆损失74000元。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719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评估费515元,救援费7200元,道路指示牌安装费1800元,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鉴定评估不认可,公估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对施救费不认可;对道路指示牌安装不认可。另查明,周晓飞系原告鑫运通公司司机。原告车辆在被告燕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协议书。增值税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道理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除事故责任认定书外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但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车辆损失清单、鉴定评估费、救援费、道路指示牌安装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绿化带、绿化带围墙、树木、院墙、院内蔬菜、限速牌和马传峰车辆损失74000元损失的协议书均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支付的给对方造成路传和车辆损失74000元、救援费7200元、鉴定评估费515元、道路指示牌安装费1800元,均系原告方为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赔偿对方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当在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事故双方车辆均正常年检,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且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7190元、鉴定评估费515元、救援费7200元、道路指示牌安装费1800元、赔偿路传损失及马传峰车辆损失74000元,共计100705元。因原告在被告燕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且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燕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7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17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穆小刚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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