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元某某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次运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兴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岚县。
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兴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安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利息、交通事故停车费、被告偷换轮胎折款、主车更换前轴一套及车辆清收费等共计63570.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欧曼牌汽车冀A×××××、冀××××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也没有支付因交通事故原告给被告垫付的清收费等共计63570.25元。
安兴民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欧曼牌冀A×××××、冀××××挂汽车一辆。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应分30个月向原告支付余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25日,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还款,每月25日还款,每期还款金额11700元,最后一期还款金额10700元。如不按期缴纳,从应交款之日起按日息千分之十六计息。原告出示客户对账单、滞纳金计算明细及被告签名捺印和原告盖章的还款计划表各一份。因被告未按期支付4个月(4期)的租金,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后,原告已将标的物欧曼牌冀A×××××、冀××××挂汽车交予被告,被告负有按约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滞纳金计算明细及被告签名捺印和原告盖章的还款计划表,能够证实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车辆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共4个月(4期)所欠租金46800元(每期还款金额11700元×4),本院予以支持。每月逾期租金的利息均自每个月26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日息千分之十六计算,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事故停车费、被告偷换轮胎折款、主车更换前轴一套及车辆清收费等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兴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价款46800元及利息(利息均自每个月26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日息千分之十六计算。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安兴民支付交通事故停车费、偷换轮胎折款、主车更换前轴一套及车辆清收费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安兴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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