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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次运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超、刘江磊,该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中央北大街路西1一栋17号。
负责人:穆利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超、刘江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1798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9时15分许原告司机杨建锁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昆××××+65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由张龙驾驶的京A×××××/京A×××××重型半挂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施救费2900元,车辆损失鉴定171810元,以及鉴定评估费用5154元;共计损失1798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给予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施救费2900元,应当减去挂车部分,以1450元计算为宜;2、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41810元、评估费10460元;本院认为由司法技术室委托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客观、合理,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估损金额和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保险合同中车损险主车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三者车的交强险后依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具有代为求偿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按责赔付的辩解,排除了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施救费共计143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43260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被告承担1552元,原告承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一贤

书记员:师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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