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次运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占明、张国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9时30分许,邱中彬驾驶冀AKXXX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夏津段441KM处时与王俊伟因前方堵塞头南尾北停放的冀EX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6XX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俊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中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另查明,冀AKXXX0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鑫运通公司,2015年10月17日原告鑫运通公司为冀AKXXX0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295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0时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保险单,被告质证后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称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有车损91152元,提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损失清单和汽修厂换件的明细。车辆停运损失54654元,提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拖车费600元,提交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面额20元的定额发票59张,公路污染赔偿300元,提交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青银分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和路产损坏清单。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质证后对车损公估报告、停运损失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称公估报告并不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车辆损失,应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予以佐证,车损过高,对停运损失公估报告认为鉴定不合情理且过高。对王军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和证明不予认可,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拖车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对路产损失票据不认可,系手写的票据,损失系原告单方与山东高速集团公司协商,且路产清单和票据是两个单位出具的,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人保元某支公司定损清单,证明损坏的部件,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没有盖章,无法体现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王军汽修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修车实际欠修理费为8788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庭审中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在庭后七日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王军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等在案予以佐下。
本院认为,原告鑫运通公司为其车辆冀AKXXX0在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投保保单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冀AKXXX0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鑫运通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鑫运通公司的车辆损失费认定为87880元,拖车费、路产损失费属于原告方因事故造成所支付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拖车费300元、路产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88480元,原告鑫运通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停运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方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鑫运通公司损失共计8848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共计88480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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