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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元某某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次运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磊、张国芳,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营业场所:阳泉平定县冠山镇府新街。
负责人:刘少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冀A×××××、冀A××××挂车辆的车损、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70万元;赔偿冀A×××××、冀A××××挂车辆的车损、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68万元;共计22.3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4时50分许,原告司机常向兵驾驶原告车辆冀A×××××、冀A××××挂,与原告司机焦敬虎驾驶原告车辆A×××××、冀A××××挂,在山西省繁峙县108线368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山西省繁峙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敬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向兵无责任。两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均系我公司车辆,相关经济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特向法院起诉。
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保险车辆及驾驶人驾驶资质和年检合格后,对原告合理损失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4时50分许,常向兵和焦敬虎分别驾驶原告所有的A×××××、冀A××××挂和A×××××、冀A××××挂,从山西保德拉煤返回,常向兵驾车在前,焦敬虎驾车在后紧随,行至108线368KM+200M处,焦敬虎的车辆与常向兵的车辆刮撞,常向兵车辆受撞后失控,又撞向公路左侧路沟外的山崖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繁峙县交警大队认定,焦敬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向兵无责任。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各二份。以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质,车辆年检合格。2、证明、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车辆修理清单、收据和发票各二份。以证明A×××××、冀A××××挂和A×××××、冀A××××挂车辆,经元某某王军汽修厂维修,车损分别为120000元和90000元,施救费分别为7000元和6800元。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车辆修理清单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提交投保单、汽车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以证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及保险公司对免赔事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
原告对投保单无异议。对汽车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有异议。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认可。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和车辆修理清单,能够与收据及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相互印证并证实车辆维修和损失情况。其次,保险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系其自行定损,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A×××××、冀A××××挂车辆的车损120000元、施救费7000元,A×××××、冀A××××挂车辆的车损90000元、施救费6800元,计223800元。因冀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常向兵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A×××××车辆车损100元,又因冀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项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冀A×××××车辆车损89900元、施救费6800元,计96800元。冀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焦敬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A×××××车辆车损2000元,又因冀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项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冀A×××××车辆车损118000元、施救费7000元,计12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车辆车损、施救费共计12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车辆车损、施救费共计9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书记员:陈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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