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次运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超、刘江磊,该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某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超、刘江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480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6时许原告司机安兴民驾驶冀A×××××/冀A×××××重型汽车行驶至忻黑线××娘子××村,因驾驶员操作不当撞到了路边钢结构护栏,造成车辆和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和评估费用共计48010元,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给予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单上面保险人公司名称均载明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故被告主体适格。驾驶员安兴民的驾驶证副页并不能证明实习期需要延长一年;实习期是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即使本案原告司机在增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说明增驾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施救费5000元,应当减去挂车部分,以2500元计算为宜;2、评估报告车损金额为43010元,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和证据材料,本院对此报告予以认可;3、评估费1290元,为法定事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46800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师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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