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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井元路111号,信用代码:91130132678507796E。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英、王位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长春路25号,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屈星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张少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1215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07月17日23时许,王清方驾驶豫G×××××仓栅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茌平县国道105线与省道105线交叉路口时,与韦真强驾驶的冀A×××××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聊城市茌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商业险,并且加有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845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中被告主张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数额后,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2.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合法上路资格;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信息及合法驾驶资格;4.营运证,证明车辆合法营运资格;5.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及与保险公司合同关系;6.施救费发票一张(4300元),证明救援事故车辆实际花费;7.公估报告,证明事故车损11万元;8.公估费收据(4400元);9.维修收据一张(112880元);10.车辆修理清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修理项目明细。被告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为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对保险单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冀QG**挂并未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应当按实际价值比扣除该挂车施救费用。公估报告数额过高,公估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该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维修清单未附带更换配件照片,对维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维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属于格式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7月17日23时20分许,王清方驾驶豫G×××××仓栅货车沿省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茌平县国道105线与省道105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韦真强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真强无责任。同时认定事实: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845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有关证据和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费收据,虽然被告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公估,且该公估报告与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费收据相互印证,对原告车损110000元应予认定。施救费4300元,有茌平永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所证实,应予认定。因只有公估报告的,不应作为受损车辆维修费的依据,且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公估费4400元不予认定。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110000元、施救费43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11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1143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张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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