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北环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0779-6。
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孔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城人民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0801184-4。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北公交大厦1栋5层-A、六层、十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鑫盛公司)、孔兴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孔兴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孔兴旺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7208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石占民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喀什市××大道1467KM路段,由南向北直行时与孔兴旺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接触,造成孔兴旺受伤,事故后,喀什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占民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事故伤残保险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兴旺120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责任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对事故认定书、喀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消费清单、诊断证明、河北省三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孔兴旺医疗费为110541.48元。自2015年8月3日事故发生到2015年9月14日出院,自2016年10月12日再次住院治疗到2016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应认定为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51天×100元),营养费为2550元(51天×50元),护理费5916元(51天×116元)。关于原告误工费,被告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孔兴旺2016年10月12日再次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1日出院,我院委托元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该时间为原告孔兴旺出院后一个月,因此原告要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日工资158.31元计算,故原告孔兴旺误工费为75355.56元(476天×158.31元)。残疾赔偿金为44204元(1105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地到原告孔兴旺住院地及其住所地距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孔兴旺的损失共计252667.04元。
对当事人的损失应依据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的责任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孔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占民无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身故、伤残保险和医疗费用保险,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兴旺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兴旺1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中赔偿原告孔兴旺10万元。原告鑫盛公司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意外身故、伤残保险和意外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称原告医疗费应由各公司按照保险比例分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附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原告孔兴旺为九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意外身故、伤残保险中赔付原告孔兴旺10万元(50万元×20%),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10541.48元,按照约定扣除500元后,按90%赔付,应为99037.33元,因此应赔付额为50000万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已将车损证据取走,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孔兴旺1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10万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孔兴旺15万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孔兴旺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孔兴旺10万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孔兴旺15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4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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