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某某南因镇董堡村。
法定代表人: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主要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俭,该公司员工。
原告元某某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崔世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46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于中军驾驶冀A×××××冀A×××××车沿神无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李德文驾驶的皖S×××××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皖S×××××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中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未对保险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途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但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需要原告提交无欠款证明,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途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途安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途安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冀A×××××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67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63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39690元,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新河县兴民汽车保养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且符合就近施救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辩称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需要原告提交无欠款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途安公司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4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计159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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