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南桥路。
负责人:李占良,经理。
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李旭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元某某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王某某、李旭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某、李旭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以上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等共计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李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87615081,主车号冀A×××××,挂车号冀A×××××,被告李某除缴纳首付款外,还需分18个月向原告支付余款173250元,自2016年3月8日开始,每月10日支付购车款9625元,直到还清车款为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用3432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某在签订合同后,开始提车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仅还款2期,共计19250元,自2016年6月开始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确保被告李某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李旭日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王某某、李旭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诉称。
庭审中,原告提交:1.提交被告方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2.提交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提交行车本,证明被告所购车辆的归属情况;4.提交对账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5.提交被告方提车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提走车辆并实际运营。计算依据:应收购车款173250+垫付保险费3432元-实际交付19250元=购车款157432元。利息月息2%计算11个月34635元。被告总欠款192067元,原告对超出诉求部分保留诉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约定义务,将车辆交付被告李某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冀A×××××、冀A×××××车辆购车款160000元,于法有据,应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旭日依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王某某、李旭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减免自己责任的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60000元。
被告王某某、李旭日对以上条款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某、李旭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 张少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