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元某某南桥路。
法定代表人:李占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住址:元某某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远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远飞公司是冀A0917W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冀A0917W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3448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原告远飞公司。2015年11月18日6时许,驾驶员尹国飞驾驶冀A091XX-冀A1B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3KM(东半幅)时与代风伟驾驶的豫PJ67XX-豫P3G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冀A091XX-冀A1BXX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苏锋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国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尹国飞驾驶证、尹国飞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在案佐证。
经本院核定,原告在2015年11月18日事故原告损失可纳入保险范围的损失是:
1、冀A0917W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09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公估,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认冀A0917W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09800元。
2、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公估支出的公估费4966元,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了此项损失的真实性,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异议认为此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未提出保险约定免责证据,且原告此项支出具有确定事故损失数额的合理性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966元予以认可。
3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了此项支出的真实性,但此6000元中包括了对挂车施救支出部分,本院予以酌减,酌定为主车施救3000元。
上述1-3项原告损失合计为:车辆损失109800元+公估费4966元+施救费3000元=117766元。
在诉讼中双方发生争议本院不能确认关联性的损失是:原告要求的自己垫付给车上人员苏锋宾的医药费19225.26元。因被告提出较大异议,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告提供的虽为医药费票据原件,但原告损失证据除“收条“外,无其他证据辅证,故本院暂不能认可,原告可在提供辅助证据或追加当事人后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合同应切实履行,原告远飞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1月18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事故中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票据,不能证明实际车辆损失,因其在诉讼中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应认定被告同意司法鉴定的数额为确定被告赔偿义务的依据,在此情况下,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1177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117766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177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赵瑞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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