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某赵同乡方里村村民委员会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耿志刚
原告元某某赵同乡方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志朝,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志刚。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元某某赵同乡方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赵同乡方里村村民委员会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增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6年井元路建设时按照公路占地图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征用,并按照(元发(1996)19号文件)所确定的永久性征地5000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被告周某某位于赵同乡政府西侧有承包地2.2亩中因修建井元路所征用的土地1.1亩,已得到补偿。2014年5月7日元某某地表水厂征用被告周某某土地1.546亩,其中0.446亩属于重复征用,故被告周某某所取得水厂征地补偿款中的53520元(120000×0.446)属于不当得利,该补偿款应予返还。原告元某某赵同乡方里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元某某赵同乡方里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5352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元某某赵同乡方里村村民委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1元,诉讼保全费145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700元,由原告元某某赵同乡方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6年井元路建设时按照公路占地图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征用,并按照(元发(1996)19号文件)所确定的永久性征地5000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被告周某某位于赵同乡政府西侧有承包地2.2亩中因修建井元路所征用的土地1.1亩,已得到补偿。2014年5月7日元某某地表水厂征用被告周某某土地1.546亩,其中0.446亩属于重复征用,故被告周某某所取得水厂征地补偿款中的53520元(120000×0.446)属于不当得利,该补偿款应予返还。原告元某某赵同乡方里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元某某赵同乡方里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5352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元某某赵同乡方里村村民委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1元,诉讼保全费145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700元,由原告元某某赵同乡方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96元。
审判长:王景林
审判员:杜泓哲
审判员:闫梦瑜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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