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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李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槐阳镇北环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裴英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对于本案涉及的购车款和购车过程被告认可,被告虽然提出所购车辆的挂车和行车本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购车事实和购车金额予以认可;对于收回车辆的评估价格,被告认为原告在扣除收回车辆作价时作价过低,但原告提供了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因此,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价格为211600元。对于欠款金额,依据合同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滞纳金,借款总额380000元加逾期滞纳金10618.27元,再减去实缴月供61600元,扣除收回车辆的变卖款2116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车款117418.27元;此外,依据合同约定,该评估费作为收回车辆的费用1000元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欠款共计118418.27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0万元,系原告的诉权自由,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欠款10万元。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对于本案涉及的购车款和购车过程被告认可,被告虽然提出所购车辆的挂车和行车本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购车事实和购车金额予以认可;对于收回车辆的评估价格,被告认为原告在扣除收回车辆作价时作价过低,但原告提供了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因此,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价格为211600元。对于欠款金额,依据合同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滞纳金,借款总额380000元加逾期滞纳金10618.27元,再减去实缴月供61600元,扣除收回车辆的变卖款2116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车款117418.27元;此外,依据合同约定,该评估费作为收回车辆的费用1000元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欠款共计118418.27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0万元,系原告的诉权自由,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欠款10万元。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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