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丁某某、苏莉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苏莉莉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槐阳镇北环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裴英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苏莉莉。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苏莉莉分期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苏莉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行车本等证据,本院可以对原告诉称的购车事实和购车金额予以认可;对于收回车辆的评估价格,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价格为231400元。对于欠款金额,依据合同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滞纳金,借款总额374400元加逾期滞纳金11302.2元,再减去实缴月供50000元,扣除收回车辆的变卖款2314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车款104302.2元;此外,依据合同约定,该评估费作为收回车辆的费用1000元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欠款共计105302.2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0万元,系原告的诉权自由,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欠款10万元。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苏莉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丁某某、苏莉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行车本等证据,本院可以对原告诉称的购车事实和购车金额予以认可;对于收回车辆的评估价格,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价格为231400元。对于欠款金额,依据合同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滞纳金,借款总额374400元加逾期滞纳金11302.2元,再减去实缴月供50000元,扣除收回车辆的变卖款2314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车款104302.2元;此外,依据合同约定,该评估费作为收回车辆的费用1000元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欠款共计105302.2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0万元,系原告的诉权自由,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欠款10万元。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苏莉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丁某某、苏莉莉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李青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