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198934-9。
法定代表人:裴英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然,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某某。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某某。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冀A×××××/冀A×××××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2.被告偿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51970172,主车牌号冀A×××××,挂车牌号冀A×××××。合同约定:被告除缴纳首付款8万元外(其中借款25000元,分三期还款,每期还款本息10000元),还需分30期向原告缴纳租金40万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11月30日止,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租金13334元。为保证被告王某某按时交纳租金,被告孔某某为该合同及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提车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偶有拖欠,但尚能持续还款,自2013年12月不再缴纳租金,被告王某某共还款144200元,截止合同到期,共欠租金280800元,且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垫付保险费用25300元,以上合计30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交纳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对于租金方面,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暂起诉5万元,剩余租金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争议车辆所有权归属;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5万元。本案中,原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冀A×××××/冀A×××××车辆现实状况均未提出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自己制作的盖有自己公章的客户借、还款清单实际属于原告陈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偿还租金、拖欠租金情况及欠款情况。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只能证明该车在原告名下,该车2014年3月投保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已经租赁给被告的车辆垫付了保险费。且被告孔某某提出被告不欠原告租金等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滞纳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由于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无法认定,相应地依据双方汽车租赁合同中“租赁期满,租金付清后,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的约定,对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亦无法确认。另外,被告孔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没有提交关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方面的证据,故对被告孔某某该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王某某、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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