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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江志英、张某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英朝,职务经理。
地址元某某槐阳镇北环路177号。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志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县。
被告:张某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县。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江志英、张某超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娟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张某超、被告江志英委托代理人张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和被告江志英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江志英向原告租赁汽车一部,车牌号冀A×××××,被告除缴纳首付款时向原告借款3万元外,还需要分24期向原告还款225000元,自2013年11月24日开始,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租金9375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提车开始经营。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不再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租金,被告将车辆放置于北京某停车场,不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解除合同,原告收回车辆,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求法院1、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冀A×××××号车辆;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关系;2、行车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租车辆的基本情况;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5、租赁还款表一份,证明被告还款44000元,剩余221000元没有还款。
被告江志英、张某超辩称,车在北京因货物被盗,被晋江市飞跃物流北京分公司扣押,车现在停放在该公司院内,被盗后,我们报了警,现在处理中。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南苑镇派出所2015年1月12日工作说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被谁扣押。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荣某公司为甲方租赁方、被告江志英为乙方承租方,被告张某超为丙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江志英向原告租赁汽车一部,车牌号冀A×××××,提车前被告向原告缴纳首付款7万元,被告缴纳首付款时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租金共计225000元,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租金9375元,被告不按时缴纳,所欠款项按日收取2%滞纳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因同第三方发生争执,造成租赁物被扣,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且乙方必须向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向甲方交纳各种费用,逾期10天不交者,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解除合同,甲方可通过物价部门对该车价格进行评估,并有权随时对该车进行变卖,所得车款优先补足车价款和乙方所拖欠的各种费用,当卖车款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由乙方或丙方补足,如有剩余时,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签订合同后,被告提车开始经营,共向原告缴纳租金44000元,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不再缴纳租金,现被告剩余181000元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总计欠原告21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合同并收回冀A×××××号车辆;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被告江志英、张某超庭审时称,涉案车辆在北京因货物被盗,被晋江市飞跃物流北京分公司扣押,车现在停放在该公司院内,被告已报了警,现在处理中。向本院提供南苑镇派出所2015年1月12日工作说明:“2014年10月24日7时11分许,事主张某超(男,34岁,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人)报警称:其在南苑北马路××号院院内,车上的货物被盗,都是衣服和鞋,品牌的(贵人鸟),不好估价。”
本院认为,原告荣某公司与被告江志英、张某超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车辆按时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给付租金,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缴纳租金44000元,剩余181000元没有向原告支付,现总计欠原告211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车辆在北京因货物被盗,被扣押,向本院提供了南苑镇派出所工作说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货物被盗不是被告不履行租赁合同的事由,其主张车辆被扣押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主张货物被盗车辆被扣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冀A×××××号车辆,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江志英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汽车一部;
三、被告江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7万元;
四、被告张某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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