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槐阳镇北环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裴英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强(现用名李法强)。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及被告李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荣某公司同被告李某强订立了汽车租赁合同,将冀AKH867、冀AMG98挂牵引车租赁给被告李某强,合同期限为24个月,租金共计374400元,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强先向荣某汽贸支付首付款5万元,之后按月收取租金156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李某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时支付租金,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收回车辆,经公估变卖,还有10万元车辆购置款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购置款及利息10万元,诉讼费、公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车辆评估作价为单方作价,没有通知被告,评估价格过低;同时原告交付的挂车尺寸、外观和行车本登记不符,原告卖车时将被告价值4万元的轮胎也卖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荣某公司同被告李某强订立了汽车租赁合同,将冀AKH867、冀AMG98挂牵引车租赁给被告李某强,合同期限为24个月,租金共计374400元,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强先向荣某汽贸支付首付款5万元,之后按月收取租金156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李某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时支付租金,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收回车辆,公估变卖。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被告分期从原告处购车的事实和应付车款为374400元;2、行车本,证明所购车辆的基本情况;3、客户借款、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偿还部分购车款的事实;4、还款收据,证明被告偿还部分购车款的事实;5、评估报告,证明收回车辆后车辆的具体价值23.49万元;6、评估费票据,证明花费的评估费用为1000元。7、应收账款明细,证明被告应该偿还的购车款为121987.84元。
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属实;客户借款和还款清单不清楚;首付款票据系伪造;行车本与实际交付车辆不符,致使被告多次在新疆被罚达4、5万元;对还款收据不清楚;应收款明细表与票据不一致;对公估报告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对于本案涉及的购车款和购车过程被告认可,被告虽然提出所购车辆的挂车和行车本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购车事实和购车金额予以认可;对于收回车辆的评估价格,被告认为原告在扣除收回车辆作价时作价过低,但原告提供了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因此,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价格为234900元。对于欠款金额,依据合同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滞纳金,借款总额374400加逾期滞纳金11487.84元,再减去实缴月供3000元,扣除收回车辆的变卖款2349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车款147987.84元;此外,依据合同约定,该评估费作为收回车辆的费用1000元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欠款共计148987.84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0万元,系原告的诉权自由,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欠款10万元。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强(现用名李法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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