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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高发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春楠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元某某。
法定代表人:裴英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发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发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方已尽到及时通知提供相关材料等义务,被告应及时理赔。原告提供货损共计16400元,、有规范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自己定损10000元是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损6400元。车辆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由被告负责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施救费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方已尽到及时通知提供相关材料等义务,被告应及时理赔。原告提供货损共计16400元,、有规范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自己定损10000元是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损6400元。车辆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由被告负责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施救费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智立强

书记员:李翠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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