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芦倍圣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元某某淮阳镇北环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裴英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倍圣,该公司职员。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倍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由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24480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3218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冀A×××××号货车投保交强险、288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
2016年4月2日22时30分许,杨喜月驾驶冀A×××××号货车行驶至廊涿高速东湾连接线宫村镇兴隆庄村西处时,与殷连福驾驶的冀R×××××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喜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
2016年4月5日,原告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24480元。
原告还支付公估费3700元及施救费4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88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公估价格需要协商,协商不成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应当更换为正式票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冀A×××××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88000元、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4日0时至2016年9月3日24时。
2016年4月2日22时3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杨喜月驾驶冀A×××××号货车沿廊涿高速东湾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宫村镇兴隆庄村西处时,与殷连福驾驶的冀R×××××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喜月负事故全部责任,殷连福无责任,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
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4480元、公估费3700元,提交了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及公估费票据,被告认为公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
2016年7月5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在鉴定程序进行过程中,被告未能配合本院技术室进行鉴定工作,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终结对外委托鉴定。
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估价资质,该公司做出的公估结论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该公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
公估费票据亦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被告要求提供正式票据,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但属于实际损失,酌情认定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杨喜月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
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24480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4480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3118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杨喜月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
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24480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4480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3118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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