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槐阳镇外环路177号。
负责人裴英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
负责人张建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5时,王卫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AKK555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刘书民),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8公里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窜入中间隔离带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志国驾驶的冀EC9035、冀E6P55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刘书民受伤,公路设施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临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国无责任。
冀AKK555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失、医药费等费用合计123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冀AKK555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五十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车损险2497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保险车辆行驶本、驾驶本、司机运输资格证、车辆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应由另一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无责承担,剩余费用由我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损及其他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车损的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方的鉴定结果过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出具的车辆估损清单系内部定损,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为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力大于被告内部出具的估损清单,虽然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和预交鉴定费,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车损为80600元,鉴定费4018元。
对于施救费用5000元,被告认为票据为元某某内施救单位作出且价格过高;但考虑到施救单位距离事故地点距离较近,由元某某施救单位施救虽然增加了一些施救费用,本院认可该施救费的合理性,酌定4000元。
对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路产处罚书、评估报告及赔偿票据,能够证明造成的路产损失及原告支付了该损失31234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刘书民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只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费用为1353.74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353.74元。
以上原告合计总损失121205.74元。
由于该事故中原告车辆和三者冀EC9035冀E6P55车发生碰撞,虽然三者车辆无责,但在计算被告赔偿时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份额,即扣除无责医药费限额1000元,扣除无责车损限额100元,总计扣除11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1205.74元-1100元=120105.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20105.74元(在执行时,将此款转入户名:元某某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帐号:xxxx4)。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损及其他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车损的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方的鉴定结果过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出具的车辆估损清单系内部定损,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为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力大于被告内部出具的估损清单,虽然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和预交鉴定费,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车损为80600元,鉴定费4018元。
对于施救费用5000元,被告认为票据为元某某内施救单位作出且价格过高;但考虑到施救单位距离事故地点距离较近,由元某某施救单位施救虽然增加了一些施救费用,本院认可该施救费的合理性,酌定4000元。
对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路产处罚书、评估报告及赔偿票据,能够证明造成的路产损失及原告支付了该损失31234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刘书民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只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费用为1353.74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353.74元。
以上原告合计总损失121205.74元。
由于该事故中原告车辆和三者冀EC9035冀E6P55车发生碰撞,虽然三者车辆无责,但在计算被告赔偿时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份额,即扣除无责医药费限额1000元,扣除无责车损限额100元,总计扣除11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1205.74元-1100元=120105.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20105.74元(在执行时,将此款转入户名:元某某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帐号:xxxx4)。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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