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苏阳乡东城角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书元,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某某众益养殖中心。法定代表人:李青章。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某某苏阳乡东城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角村委会”)与被告元某某众益养殖中心(以下简称“众益养殖中心”)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城角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月1日订立了《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东山林区搞特种养殖,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乙方(被告)需正常经营,不准有非法行为。如有非法行为本合同终止”。被告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毁坏林木,更有甚者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土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承包林区建寺庙、建坟头,严重损害村民利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殡葬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1日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因被告在原告立案之前已经向贵院起诉,贵院当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认为原告起诉为重复起诉,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该案已结,判决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现原告再次起诉,请依法终止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订立的《承包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众益养殖中心辩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自2007年与原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经历了11年,至今投入4000万元在承包的荒山进行了植树、修理、打井、修水库、造地和驾浅灌溉等设施,且每年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交纳承包费,故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原告东山林区一片,地理位置是东城角村东东山四至为:东至大东山分水岭、西至小东山分水岭、南至野鹿头水库两村交界处、北至东山小道为界,区内所有村集体土地在内,大约四佰亩左右;被告承包原告方的林区搞特种养殖,承包期限五十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每年承包费20000元;2012年1月以后起每年承包费为25000元,每年交一次(12月31日前)被告在承包期限内要正常经营,不准有非法行为。如有非法行为,本合同终止。对前述《承包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元某某国土资源局《2016-36号责令停止违约行为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和相关部门批准在承包地上私自建寺庙,而且承包合同上没有让被告建寺庙,该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合同上第四项规定不准有非法行为,对此被告质证称,我没有收到过这份通知书,且寺庙不是我建的,寺庙是石家庄市里的叫穆吉利建的。我不让他建,穆吉利说他和村里、乡里都说好了;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对送达回证有异议,上面没有公章,此证应当在国土局保存,不应在原告手里。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0日的《燕赵晚报》刊登的照片,证实被告承包的荒山以前着过大火,将山上的树木全部烧毁;2、协议书9份,证明原告曾允许刘东风、刘志云、次荣志、次维华和次明芹建坟,还有本村村民的老坟,对此原告质证称,被告承包是在2007年,但协议是在2004年签订的,且被告提供的证明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于2017年2月20日到元某某发展改革局调取了2016年5月27日《元某某民兴农业专业合作社荒山综合开发项目备案的申请》和2016年3月25日《元某某青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龙山庄园乡村休闲旅游项目备案的申请》,两个申请的法人代表均为李志粉(李青章之妹),且上述两项申请均已备案,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2007年、2008年的照片(春天照的)土管看地时照的。对此原告质证称,这个照片很有可能是一角,对此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备案申请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即被告在林区搞特种养殖,但在被告所承包合同的范围内建起了寺庙,虽然被告否认是由其允许建的,但寺庙建在了被告的承包合同范围之内是事实,被告之妹李志粉申请开办的两个开发旅游项目亦均在此范围之内,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可视为被告默许他人在其承包合同范围内建寺庙,且元某某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乙方(被告)需正常经营,不准有非法行为。如有非法行为,本合同终止”的约定,由此可见,被告在履行合同当中有非法行为,违反了《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故应终止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终止后,对于被告在承包期间的投入、预期收益等经济损失,可另案解决,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依据,故应驳回。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元某某苏阳乡东城角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元某某众益养殖中心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元某某众益养殖中心负担40元,由原告县苏阳乡东城角村民委员会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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