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邱卫国
张某跃
张某某
张某跃、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伟
高爱利
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元某某井元路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武秀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跃。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跃、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伟,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爱利。
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翔运公司)与被告张某跃、张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国及被告张某跃、被告张某跃和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张某跃给付拖欠月租金617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高爱利对被告张某跃给付月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跃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冀AKM1XX、挂冀AQSXX挂重型半挂车租给被告张某跃进行运输经营。
协议载明:租赁车辆总价款为47600元,剩余租金分29个月缴纳,每月租金17000元。
被告张某某、高爱利作为担保人对张某跃给付月租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生效后被告张某跃开始运营,缴纳部分租金后,不再缴纳。
原告多次派人催促,被告不予理会。
到2016年1月,被告张某跃拖欠月租金61700元,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跃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客观情况是:张某跃向河北银行申请25万元额度的信用卡贷款,从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冀AKM1XX、挂冀AQSXX挂重型半挂车,约定为冀AKM1XX、挂冀AQSXX挂重型半挂车作为张某跃贷款的担保物,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责任。
张某跃通过河北银行信用卡将25万元购车款划入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
是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由张某跃运输。
因张某跃没有资质而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张某跃每月将贷款本息及挂靠费17000元现金存入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坤帐户。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张某跃与河北银行开发区支行系借贷关系,与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与原告仅有挂靠关系,而无租赁关系。
张某跃交纳的17000元也并非租金,其中11466.67元系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为规避法律对挂靠的禁止规定与张某跃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车辆为张某路购买,实际营运人为张某跃,双方真实的意思系挂靠,租赁不是双方的本意,原告以租赁关系向张某跃主张租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体依据。
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016年1月,原告未经张某跃同意将车辆扣押至今,该车为张某跃所购买,且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无权强行扣车,应将车辆返还张某跃。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证明与案件标的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提出租赁合同证明自己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但被告提出自己一直是在向案处人“梁坤”银行帐户还款,并不是履行租赁合同给付租金义务。
本案中,原告未提出“梁坤”帐户与自己的关联性,也未申请梁坤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欠缴款项与自己的利害关系,本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
被告高爱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1元,退回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证明与案件标的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提出租赁合同证明自己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但被告提出自己一直是在向案处人“梁坤”银行帐户还款,并不是履行租赁合同给付租金义务。
本案中,原告未提出“梁坤”帐户与自己的关联性,也未申请梁坤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欠缴款项与自己的利害关系,本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
被告高爱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1元,退回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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