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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元某某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武秀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秉乾,河北冠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广,河北冠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亮,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秉乾、被告太平洋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者损失4619元,施救费12000元,车辆损失125305元,各项损失共计141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5时许,田风伟驾驶冀A×××××/冀A×××××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翻入沟中,造成车辆受损、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大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田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辆受损严重,特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125305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25305元、施救费12000元、三者树木损失4619元,共计141924元。冀A×××××/冀A×××××车所有人为翔运公司,其中主车冀A×××××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车损险26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三者险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冀A×××××投保有车损险52500元,三者险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翔运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市公司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市公司支付原告翔运公司保险赔偿金1419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市公司承认原告翔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对原告翔运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认为本案施救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市公司承认原告翔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翔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A×××××/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主车冀A×××××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车损险26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三者险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冀A×××××投保有车损险52500元,三者险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倾覆受损,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太平洋市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翔运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125305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三者树木损失4619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和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三者树木损失4619元承担赔偿责任。三、施救费。原告提供的2张施救费发票加盖的印章为藁城区远德汽车救援中心,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廊坊市,不符合就近施救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鉴于事故车辆发生倾覆,施救确有必要,本院酌定施救费用1000元,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翔运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市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5305元、三者损失4619元、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130924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计15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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