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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武秀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平安路西侧2号。
负责人:王子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平,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唐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人寿财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25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2225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05时40分许,卢国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车辆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沽公路华福铁道西侧时,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的第B00985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寿财唐山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具体情况以投保单为准;2、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上证件需合法有效,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承担应负的责任;3、对公估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承担纳责任。

本院认为,冀A×××××冀A×××××车辆在人寿财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财唐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冀A×××××车辆损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QTFY20180069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115250元,人寿财唐山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证实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人寿财唐山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用,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但该票据系无极县军红汽车修理厂出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人寿财唐山公司具有施救资质,且异地救援违背了就近施救的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冀A×××××施救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翔运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唐山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16250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计26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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