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武秀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稚月,该公司职工。
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稚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3048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2016年12月22日7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志忠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撞于道路左侧水泥隔离带后又撞于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司机孙志忠受伤,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公路设施损坏补偿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0489.9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2、孙志忠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实孙志忠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
3、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公估报告、维修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4、保险单、保险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具有保险利益;
5、公估费票据,用于证实因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公估费;
6、施救费票据,用于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所花费的施救费;
7、《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公路设施损坏补偿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公路设施损害补偿费;
8、灵寿县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实驾驶员孙志忠因此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9、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孙志忠的伤残等级;
10、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用;
11、孙志忠的结婚证、赵新梅的身份证,用于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
1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实原告主张的孙志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7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志忠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由于路面湿滑,措施不当,撞于道路左侧水泥隔离带后又撞于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孙志忠受伤,该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97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均附加不计免赔,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20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孙志忠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7年4月20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志忠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978.0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50元/天×18天=900元;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0548元/年÷365天×119天=19740.31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18天=1764.7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孙志忠的户籍情况,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的标准,确定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7、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400元;8、施救费2000元;9、公路设施损坏补偿费6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志忠主张被扶养人为2人即女儿孙弈然、儿子孙一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孙弈然生于2008年1月28日,计算9年,9798元×9年×10%÷2人=4409.1元;孙一帆生于2011年5月3日,计算12年,9798元×12年×10%÷2人=5878.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287.9元;12、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13、车辆损失39398元。以上损失共计121106.97元。
另查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第一受益人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现第一受益人已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志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委托书、道路运输证、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公路设施损坏补偿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本次事故中驾驶人是否为孙志忠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报案人张志亮称驾驶员为其本人,并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证实,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人为孙志忠,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为44635元,其提供公估报告、维修费收据及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公估人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9398元。原告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无异议,认可车辆损失金额以公估鉴定结果即39398元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收据,故认定车辆损失为39398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当事人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119106.97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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