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畅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北褚乡西同下村西。
法定代表人:康任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原告元某某畅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元某某畅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0元(系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元某某畅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耿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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