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畅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北褚乡西同下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08499710XP。
法定代表人:康任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原告元某某畅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1199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李某某欲从原告畅某公司购买价值80000元的车辆冀A×××××冀A×××××进行运输经营。但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经李某某与原告协商,最终双方均同意,对于被告李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购车资金,由李某某以加付利息的借款方式向原告逐月还本付息,一年内全部还清。为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在2015年1月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自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期限为一年,李某某每月连本带息应付原告7867元(其中每月付息1200元),如逾期偿还,则应按日千分之八加付违约金;若李某某恶意违约,则原告有权扣回车辆冀A×××××冀A×××××抵顶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同时为保证及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就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宜自愿提供连带担保,有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书为证。该借款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限到被告李某某还清借款本息止。但时至今日,借款到期已超过一年多,而被告李某某在支付了本息共计15734元后,就不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经再三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11998.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畅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有关每月支付利息、本金及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其中借款本金8万元,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1200元;2、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自愿就上述李某某借款事宜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涉案车辆冀A×××××冀A×××××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诉讼请求数额为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11998.88元,本金为66666元,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5332.88元。本金66666元依据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约定被告月付本息7867元,其中利息每月1200元,本金为每月6667元。被告累计支付本息2个月,共计15734元。其中被告累计偿还本金为13334元。依协议被告应偿还本金8万元。至起诉时被告未偿还本金为8万元减去13334元等于66666元。利息及违约金45332.88元依据为计算基数是按照被告未偿还本金为66666元为依据。计算标准是按月息2分即2%计算,理由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月息1200元,逾期偿还,按日千分之八加付违约金,这样计算下来就超过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月息2分的规定,所以原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时间为34个月,理由是自原被告2015年1月7日签订协议到2016年1月7日协议期满一年内,被告累计支付本息2个月,逾期还款及违约时间为10个月,自2016年1月7日协议期满到2018年1月7日原告起诉时间为两年,共计逾期及违约34个月。总计利息及违约金为45332.88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及违约金为111998.8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畅某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既约定了利息,也约定了违约金,约定的利率、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李利率24%,原告放弃超过的部分,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某某畅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11998.88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4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国强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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