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槐阳大街井元路交叉口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商彩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告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就车辆冀A×××××冀A×××××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或销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谷某某将其购买的车辆冀A×××××冀A×××××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以便于运输经营,依照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车辆实际所有权归被告谷某某,原告代为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被告应保证续保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并足额缴纳保费、承担办理经营中所需手续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既不为车辆办理足额保险费,也不对车辆进行年检、年审。虽经再三催促,没有效果,为消除既未缴纳足额保险、也未进行年检、年审的车辆在运营中潜在的危险,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就车辆冀A×××××冀A×××××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或销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便于运输经营,2017年11月27日被告谷某某将其购买的车辆冀A×××××冀A×××××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车辆实际所有权归被告谷某某,原告代为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被告应保证续保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并足额缴纳保费、承担办理经营中所需手续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既不为车辆办理足额保险费,也不对车辆进行年检、年审。上述事实有挂靠协议、行驶证复印件、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漏审、违章情况查询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8年2月份开始未按协议的要求进行车辆年审、年检,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被告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已失去意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应当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协议,但其并未提交已经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协议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冀A×××××冀A×××××车辆办理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海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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