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浩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槐阳镇107国道东侧铁屯村西。
负责人:闫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浩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浩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氏浩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氏浩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175元、公估费5400元、施救费21000.67元、路政损失23968元。共计15754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6时15分许,赵成哲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由海口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湛江段)3431K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赵成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冀A×××××冀A×××××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其中主车30.4万元、挂车8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依法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定州农村商业银行所出具的证明显示事故车辆的消费贷款人为赵成哲,赵成哲与本案车辆有利害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由赵成哲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明;2、票面数额为6700.15元的施救费票据显示为人员搬运费用转运货物的车辆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施救车辆所支付的费用,系施救货物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其他施救费用项目数额过高,车辆施救不应当超过5千元;3、公估报告的公估数额、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的数额均过高;4、公估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5、路产损失中有500元的垃圾清理费,该费用不予承担,油污路面所花费用7994元也不属于第三者的赔付范围,因为保险条款约定“油污所造成的路面污染清理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本案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应当由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由原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元氏浩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元氏浩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A×××××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主车冀A×××××的机动车损失保险30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挂车冀A×××××的机动车损失保险8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该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消费贷款人为赵成哲、赵成哲与本案车辆有利害关系、应当提供赵成哲同意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元氏浩泽是事故车辆冀A×××××冀A×××××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及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冀A×××××冀A×××××享有保险利益,无需赵成哲出具证明,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应当由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由原告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第三,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抵押权人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同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抵押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等同于借款人提前还款,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有失公平。因此,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事故车辆冀A×××××冀A×××××已先由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数额为107175元,后进行了维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与公估报告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公估报告107175元的鉴定数额予以采信,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关于公估费用,该项费用54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予承担。三、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供了湛江市富饶拖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二张施救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4300.52元,该公司具有施救资质,该发票能够证实对事故车辆冀A×××××冀A×××××进行施救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运输服务*施救费”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该发票金额为6700.1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该项费用系对车载货物进行的施救,因原告未对车载货物进行投保,故本院对该项施救费不予支持。四、关于路政损失,原告提交了公路赔偿清单、公路赔偿通知书、缴纳凭证,证实路政损失共计23968元。其中垃圾费500元,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载货物发生倾洒导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油污造成路面损失7994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告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地震及次生灾害、战争……暴乱、污染……”,“油污”系“污染”,且被告已就该保险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因油污产生的路面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仅对剩余路政损失15474元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原告元氏浩泽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路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浩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2349.52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浩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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