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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北环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法定代表人:朱军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千,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某某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路产损失、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暂定13900元,后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684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16时31分许,付德华驾驶车牌号为晋J×××××/晋J×××××半挂车,沿京昆高速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11KM+100M处时在左侧第一车道与前方同一车道因堵车缓慢行驶的王海川驾驶的冀A×××××/冀A×××××车尾部相撞后致使冀A×××××又与前方高军军驾驶的晋J×××××/晋J×××××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路面受损,胡燕武受伤,付德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川、高军军承担次要责任,胡艳武无责任。冀A×××××/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辩称,第一,在查明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冀A×××××确系我司承保车辆,并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第二,本案为三方事故,因此在计算赔款时应对另外二肇事方保险份额的费用予以扣除。另外,本案涉及伤者及死者未处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为其留相应份额。第三,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及其庭前委托的鉴定我司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其要求路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得到足额赔偿,故我司不承担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王海川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3.冀A×××××修理明细、修理费发票二张124000元;4.冀A×××××修理费票据、修理明细、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车损28455元、公估费1000元;5.施救费票两张12000元;5.路产损失票据,路产损失3000元;6.保单三份。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68455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警察盖章显示助理勘察师。对行驶证真实性有异议,行驶证显示车辆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原告提供了修理费清单及相关照片,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证明此损失,我司不认可。冀A×××××公估报告我司不认可。对修理费也不认可。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对路产损失不认可。三份保险单系复印件,保险单未显示车辆车牌号,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16时31分许,付德华驾驶车牌号为晋J×××××/晋J×××××的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11KM+100M处时在左侧第一车道与前方同一车道因堵车缓慢行驶的王海川驾驶的冀A×××××/冀A×××××车尾部相撞后致使冀A×××××又与前方高军军驾驶的晋J×××××/晋J×××××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付德华、胡艳武受伤,付德华经医生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2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川、高军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胡艳武无责任。同时认定事实:冀A×××××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RDS6PEB6HH007158,发动机号码为89424222,该车于2017年4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30000元。冀A×××××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A9CM3205H0HYP194,该车于2017年4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不计免赔,保险金额7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有关证据和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冀A×××××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因此对原告冀A×××××车损失1240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交了冀A×××××车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对冀A×××××车损失28455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有异议,但该公估报告只是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的印证。因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对公估费1000元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了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出具的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对路产损失30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交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正规施救费发票,对施救费12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称保单未显示车牌号,对保单不予认可,原告冀A×××××车行驶证上车辆识别代号为LRDS6PEB6HH007158,发动机号码为89424222,与保单上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相符,冀A×××××车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为LA9CM3205H0HYP194,与保单上车辆识别代号相符,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保单予以认定。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152455元、路产损失3000元、施救费12000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系保险合同相对人,被告提出对其他肇事方费用予以扣除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167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元某某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16745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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