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井元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MA07X08X4L。
法定代表人:李晓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某某市军垦大道以北新苑名居二期8号楼101、102、20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5390748E。
负责人:沙君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32800元。事实与理由:
2017年11月17日06时30分许,解泽孟驾驶冀A×××××冀A×××××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4线双阳线73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于南侧路外,造成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盂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泽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商业险,并且加有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中联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315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了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由车损险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责任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垫付的三者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责任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若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庭后向公司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注意主挂按比例分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导致车辆侧翻损坏树木一株,原告赔偿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损失900元。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盂县中兰神力吊车出租门市的吊车救助,产生施吊费9600元。事故车辆冀A×××××冀A×××××的损失经本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主车损失91000元,挂车损失233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8000元。事故车辆冀A×××××冀A×××××经元某某青磊汽修厂维修,支付修车费116565元。事故车辆冀A×××××冀A×××××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保额315000元,挂车保额9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维修清单及收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和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冀A×××××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路产损失9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冀A×××××冀A×××××车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主、挂车损失共计114300元,原告实际维修费用与此一致,本院对此损失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施救费9600元、公估费8000元,有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三者损失,共计13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并将缴费票据交至本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同肖
人民陪审员 张正夫
人民陪审员 赵瑞娴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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