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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学科、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姬村镇姬村。
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某。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某。

原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科、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科、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96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学科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49600元。购买冀A×××××大货车,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分23期还清,到期不还。借款按日收取万分之七滞纳金。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179600元。原告和被告多次交涉未果。
李学科和魏某某系夫妻关系,魏某某对李学科的债务具有法定的还本付息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李学科、魏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学科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496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分23期还清,到期不还,借款按日收取万分之七滞纳金。借款以被告李学科的冀A×××××大货车、冀A×××××作为抵押。后被告李学科未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单位明细账、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来履行,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就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即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学科偿还179600元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学科、魏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600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李学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鹏

书记员: 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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