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姬村镇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斌华,石某某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占,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负责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第三人:张海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佳县。
第三人: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佳县佳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873798987XH。
法定代表人:马栓孝,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佳县佳芦镇西拐角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8436826137J。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总经理。
原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海芳、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斌华、王会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海芳、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下称长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失等失共计7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2016年09月22日19时10分许,张立朋驾驶冀A×××××(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超速压线行驶榆佳路77KM+800M时,与由西向东骑线行驶的张海芳驾驶的陕K××××ד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张立朋、张海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元某某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华保险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中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了张立科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与张立科之间的关系及原告是否有主张车辆损失险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佳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事故责任就合理部分予以赔付。
第三人张海芳未答辩。
第三人长运集团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司陕K×××××客车在人保财险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人财保险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永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2、原告车辆保险单,欲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3、张立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欲证明案涉车辆合法驾驶上路;4、原告车辆公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费支付凭证、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损失如下:车损49900元、施救费21000元、公估费2800元,合计为73700元。
被告中华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该报告是张立科单方委托,定损时也没有通知我们,主要的争议点为天然气气瓶和支架,我们认为达不到更换,我司定损应该19300元,对于超出部分我司不认可,施救费金额过高,我们认可按照陕西省物价局确定的施救费标准予以计算,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方式是张立科,而不是原告,原告方不具有主张该费用的权利;元某某元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更换项目清单,该收条证实所有的维修费用是由张立科支付,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该费用,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相违背。
被告中华保险、第三人张海芳、长运集团、人财保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9日,永康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冀A×××××车辆(下称被保险车辆)向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17时至2016年11月8日16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95280元。2016年09月22日19时10分许,张立朋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超速压线行驶榆佳路77KM+800M时,与由西向东骑线行驶的张海苏驾驶的陕K××××ד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张立朋、张海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芳驾驶的陕K×××××车辆在第三人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96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永康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73700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永康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华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华保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永康公司要求中华保险支付车辆损失赔付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保险关于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定损过高、施救费过高的主张,因未提供被保险车辆不当修理的证据,也未对车损数额提出司法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故造成永康公司车辆损失73700元(维修费49900元+施救费21000元+公估费28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张立朋、张海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71700元由中华保险、人财保险按照张立朋、张海芳各5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35850元。第三人张海芳、长运集团、人财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人民币三万五千八百五十元整(¥:35850.00)。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35850元,共计赔付人民币三万七千八百五十元整(¥:37850.00)。
三、驳回原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第三人张海芳、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负担47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或提交相同数额的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景云
书记员: 张晓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