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林辰龙
刘敬来
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建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
被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刘敬来,该公司员工。
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甄某某、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刘敬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甄某某、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拆检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40,130元,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2,530元,其中46,130元(车损40,130元;施救费6,000元)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冀AKH11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剩余的直接财产损失46,130元-2,000元=44,130元,应予直接赔偿;剩余的财产损失6,400元(拆检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诉称被告甄某某为冀AKH118、冀AME97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因被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46,130元;
二、被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6,400元;
三、驳回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由被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甄某某、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拆检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40,130元,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2,530元,其中46,130元(车损40,130元;施救费6,000元)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冀AKH11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剩余的直接财产损失46,130元-2,000元=44,130元,应予直接赔偿;剩余的财产损失6,400元(拆检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诉称被告甄某某为冀AKH118、冀AME97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因被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46,130元;
二、被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6,400元;
三、驳回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由被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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