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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某某井元路(同下村西)。
法定代表人:钱建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汽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武子龙驾驶冀A×××××号车辆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3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程志江驾驶的豫J×××××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献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运营资质和驾驶资格后,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公估费。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对原告永兴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永兴汽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永兴汽运公司与永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永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113233元,原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被告认为依据行业惯例,车辆维修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80%时应推定全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说的行业惯例在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上均找不到具体条文的支撑,其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并未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其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故因单方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则不属于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则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已先行支付,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关于施救费用12442.4元,原告所提交施救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为元某某锦铭汽车修理中心,而交通事故发生在献县,不符合就近施救的原则,且未提交其施救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车辆损坏需救援系客观事实,故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永兴汽运公司要求永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本车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15233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计1558元,由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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