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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某某井元路。
法定代表人:钱建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主要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该公司员工。

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22时10分许,崔吉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车沿108国道行驶至515公里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成兵驾驶的冀C×××××/冀C×××××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永兴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永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永兴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冀A×××××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7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1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5800元,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车、拖车费用18500元,该费用发票是由山西华兰汽修有限公司出具,本院认为,施救单位山西华兰汽修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施救资质,原告未举证证明,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车辆确实需要施救,故本院酌情支持吊车、拖车费用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永兴公司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损、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88800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计119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贾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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