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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元某某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白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某某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梁新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苏南,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某某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梁新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梁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欢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颖,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
  上诉人元某某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运汽车公司)、李春清、梁坤、李贺、元某某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萱汽车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来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银租赁公司)、原审被告王白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7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为尽快妥善解决本案纠纷,交银租赁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来运汽车公司、明萱汽车公司、友来汽车公司的起诉。来运汽车公司、明萱汽车公司、友来汽车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交银租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对来运汽车公司、明萱汽车公司、友来汽车公司的起诉的请求,已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来运汽车公司、明萱汽车公司、友来汽车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72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准许上诉人元某某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元某某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上诉人元某某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元某某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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