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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某。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某。

原告元某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元某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8606.7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因冀A×××××号大货车在武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78606.76元。
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未果。
孙某某系刘某某之妻,对刘某某的债务具有法定的还款付息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元某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元某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3元,退还原告元某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鹏

书记员: 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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