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北外环王全口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国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贸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张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公司员工。
原告元某某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华安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元某某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9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4时55分许,李小龙驾驶冀A×××××/冀A×××××车,沿205国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等待红绿灯的张文玉驾驶的鲁Q×××××相撞,并致鲁Q×××××撞向前方由王光全驾驶的鲁Q×××××/鲁Q×××××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李小龙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该车辆受损严重,特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15592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本车车损155920元、本车施救费8050元、三者车损5000元、三者车施救费870元,共计169840元。冀A×××××/冀A×××××车所有人为晟邦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晟邦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晟邦公司保险赔偿金169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市公司承认原告晟邦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冀A×××××车在被告华安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280000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华安市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但认为:1、原告车辆施救费过高,且没有施救明细;2、三者车损失没有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市公司承认原告晟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晟邦公司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280000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晟邦公司。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155920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本车施救费8050元、三者车施救费87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均加盖有临沂市广成道路救援中心的印章,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本案事故发生在临沂市,符合就近施救原则,且记载车号与本案事故车辆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挂车未在被告公司投保,应扣除挂车部分施救费,本院酌定原告主车施救费为4000元,故被告应对原告本车施救费4000元和三者车施救费870元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者车鲁Q×××××车损5000元。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手写收条证实该项损失,而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事故造成鲁Q×××××车辆受损的情况,且没有该车已进行实际修理并支付修理费用的相关证据佐证,故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晟邦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5920、本车施救费4000元、三者车施救费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160790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元某某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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