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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槐阳镇井元路北侧王全口村南。
负责人:张星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运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某运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李仲军,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某运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820.68元,其中车损96510元,施救费2815.53元,第一次公估费349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23时许,孙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藁城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因疏忽导致车辆失控撞到右侧树上,造成冀A×××××损坏。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1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施救单位经工商查询没有施救资质;2、原告应当提交车辆实际维修发票和清单来佐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3、单方公估报告的公估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春某运输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春某运输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16604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96510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关于单方公估费用,因单方公估报告并未被本院采纳,故单方公估费用并非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不予承担。三、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藁城区好好吊车租赁站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但是未能证明该吊车租赁站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鉴于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春某运输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97510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计1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1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元某某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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