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帅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装院路与井元路交叉口北行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裴晓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5层。
负责人:张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鑫,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元某某帅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某汽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94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李占峰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县黄羊路邢衡高速桥下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翟中强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占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翟中强无责任。该车车主为原告,冀A×××××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均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为保护第三方财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需提供无欠款证明;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帅某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帅某汽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帅某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答辩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保护第三方财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需提供无欠款证明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系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相关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冀A×××××号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200422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200422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宁晋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保养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9000元,因该保养厂不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元某某帅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01422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帅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元,减半收取计222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哲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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