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俊生
原告元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世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张成军。原告元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张成军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元某某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元国用(1997)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拥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记载的用地面积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被告张成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建设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全部拆除和清理,并把毁坏原告的围墙、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建设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元某某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元国用(1997)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拥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记载的用地面积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被告张成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建设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全部拆除和清理,并把毁坏原告的围墙、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建设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小勇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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